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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23 09:36:08 发布人:本站
为全面加强认证认可检验验收工作,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组织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目前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现将《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请将您的修改意见向相关部门反馈。
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适应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建筑高标准市场体系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认证认可检验验收工作,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组织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email protected],邮件主题请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认监委秘书处(邮编:10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传真发送至:010-82260799,请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附件:1.《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新旧对照表
3.关于修订《认证认可条例》的说明
认监委秘书处
2021年11月22日
附件: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检验验收活动,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服务经济和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第三方机构证明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和人员等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验收,是指由依法成立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测试和评价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权威机构对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的能力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检验验收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检验验收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检验验收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国家建立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作为议事协调机构。
第五条【工作原则】从事认证认可、检验验收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国际互认】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检验验收国际合作互认活动,积极采信国际互认结果。认证认可、检验验收国际合作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实施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所开展的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七条【信息公开和保密义务】认证认可、检验验收机构应当公开从事认证认可、检验验收活动的基本规范、实施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认证认可、检验验收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激励采信】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采信认证认可、检验验收结果,便利经济贸易活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对认证认可、检验验收结果的采信应当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第九条【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认证认可、检验验收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条【资源整合】国家鼓励创建检验验收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检验验收认证资源整合和社会共享。
第二章 认证
第十一条【认证制度】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体系。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
凡已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转变。
第十二条【认证规则】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规则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认证规则组织审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准入审批】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批准书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五)有十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六)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受到信用惩戒。
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验收等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活动】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其认证结果仅能在境外使用。
认证机构接受境外组织委托,依据境外组织制定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在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前,对认证规则开展审查和论证,并将认证规则及论证材料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设置授权代表】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授权代表,由授权代表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公正性要求】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认证人员基本要求】国家建立认证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认证机构实施。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对认证人员的管理制度,制定能力要求和考核评价标准,确保认证人员持续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
第二十条【认证申请】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认证。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过程记录和信息报送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机构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验验收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机构应当对认证、检验验收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认证认可、检验验收有关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结论真实性要求】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认证结论】认证结论为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及时对认证证书进行暂停、撤销、注销、恢复或变更认证范围。
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的,应当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认证委托人诚信义务】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
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委托人有前款情形的,不得发放认证证书;已取得认证证书及标志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和标志合法使用要求】获证组织应当在认证有效期内和获准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及标志。
第二十六条【认证标志管理】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其标志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跟踪监督及获证组织信息报送义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获证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等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发生下列情况时,获证组织应当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一)受到重大投诉、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申请取得认证证书时的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确保认证符合性要求的;
(三)出现其它可能影响认证结果的重要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强制性认证的办理、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无需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及工作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认证实施】国家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统一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
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自我声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部分产品,可以采取自我声明方式实施。
自我声明方在自我声明中不得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
自我声明方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自我声明的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
实施自我声明的产品范围与实施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强制性认证的机构指定】列入目录且应由第三方机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认证的入境验证】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海关总署建立联网核查机制,由海关实行入境验证管理,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其他证明性文件,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三十三条【强制性认证指定机构的确定程序】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验收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验收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指定机构的资格条件,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指定的机构进行评审,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指定的决定。
指定机构名录及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强制性认证指定机构行为准则】指定机构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验验收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业务。
第三章 检验验收
第三十五条【检验验收机构资质认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验收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并依法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验收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验收机构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检验验收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的检验验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检验验收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符合检验验收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验收所必需的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保证其检验验收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合规的管理体系;
(六)特殊检验验收领域,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要求。
检验验收机构资质认定具体程序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检验验收资质认定和标志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检验验收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检验验收机构基本行为准则】检验验收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验收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法,按照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实施检验验收。
第三十九条【检验验收公正性与独立性】检验验收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验收活动,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验收结果或者数据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验收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检验验收报告】向社会出具的检验验收报告应当加盖检验验收机构公章或者检验验收专用章,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检验验收报告。
第四十一条【检验验收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检验验收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其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并确保相关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验收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
第四十二条【检验验收能力验证】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检验验收机构能力验证工作,以保证检验验收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技术能力要求。
鼓励检验验收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验收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特殊领域检验验收机构建立并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
第四十三条【检验验收机构禁止性活动】检验验收机构不得从事与其检验验收活动相关的生产、经营、产品监销、监制活动,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推荐经其检验验收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应急检验验收规定】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验验收机构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验收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机构临时承担应急检验验收工作。
第四章 认 可
第四十五条【认可制度和认可机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和实施国家统一的认可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认可机构拟向社会推广的认可制度,需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认可机构研发的认可制度的可行性、合法性、有效性开展技术评审,对认可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四十六条【认可效力】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四十七条【认可机构能力要求】认可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保证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确保认可机构的运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认可评审人员资格条件】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认可评审业务委托】认可机构委托他方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十条【认可申请受理】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五十一条【认可结论】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完成对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机构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机构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名录。
第五十二条【认可证书】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三条【认可证书和标志管理】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可证书及标志。
第五十四条【认可跟踪监督】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关键岗位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五十五条【认可机构公正性要求】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六条【境外认可备案管理】境内的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监管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认可活动相关方征求意见,对认证认可活动及结果进行检查抽查,要求认证认可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对认证、检验验收活动的监管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机构以及检验验收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进入与认证、检验验收有关的活动场所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档案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或者涉嫌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或检验验收活动、出具虚假认证或检验验收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或检验验收结论严重失实、未经指定从事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活动的场所、设施及产品。
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对认可活动的监管措施】认可机构应当建立日常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可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对认可机构实施现场监督评审;
(三)对认可机构实施的认可评审活动实施监督;
(四)对认可结果进行检查抽查;
(五)获取认可活动和认可管理情况;
(六)调查和处理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的申诉和投诉;
(七)采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认可机构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十条【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检验验收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一条【创新监管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认证认可、检验验收全过程追溯机制、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建立大数据信息共享平台,推行跨部门联合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认证认可、检验验收信息。
第六十二条【信用监管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认证认可、检验验收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的信用监管,推行公开信用承诺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根据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行业禁入。
第六十三条【行业自治】认证认可、检验验收领域的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准入监管开展认证、检验验收活动】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和检验验收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与报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验收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和检验验收活动,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或检验验收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和检验验收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批准书和资质认定证书造假】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验收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不符合要求】认证机构未将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撤销认证规则并收回相关认证证书,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批准文件;认证规则存在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风险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发布风险警示、责令限期改正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境外认证机构违法活动】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认证及相关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向社会公示,并可以向国际组织、驻外使馆领馆等相关方予以通报。
第六十八条【认证机构违反公正性要求】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违反认证规范】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列入失信名单: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开展认证活动的;
(五)认证机构纵容、唆使其聘用的认证人员违法违规的,以及伪造认证人员相关信息记录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认证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未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四)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五)未对认证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六)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机构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验收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检验验收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检验验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二)未对检验验收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三)未按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验收,可能对检验验收报告造成影响的;
(四)未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
责令改正期间,检验验收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检验验收数据、结果。
第七十二条【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结论】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检验验收报告,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检验验收报告严重不实的,处认证费用或检验验收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或资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认证、检验验收活动,并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七十三条【不在机构执业或多点执业】专职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限制从业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欺骗取得认证、检验验收证书】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欺骗取得自我声明证明文件】自我声明方在自我声明中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或记录的,责令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再次实施自我声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自我声明方式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虚假宣传】获证组织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的,责令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违反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规定】获证组织超出认证范围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或者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标志,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或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获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或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检验验收报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冒用认证认可证书或标志违法进行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违反跟踪监督义务】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信息通报义务】获证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认证机构进行信息通报,对认证结果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未经指定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吊销批准文件。
第八十一条【超出指定范围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指定机构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验收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单。
指定机构转让指定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取得境外认可未备案】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审定/核查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八十三条【目录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或未取得其他证明性文件,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认可机构违反认可规范】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处分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八十五条【认可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八十六条【信用惩戒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机构和人员,可依法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不受理其提出的设立新的认证认可、检验验收机构的申请;
(二)不受理其资质延期或扩项的申请;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诚信的便利措施;
(四)不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可给予一至三年的行业禁入的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可实施终身行业禁入。
被列入失信名单满一年的机构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失信名单,实施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指定或者资质认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或资质认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资质认定证书的;
(三)发现指定的认证机构和检验验收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检验验收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检验验收报告,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十八条【执法管辖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特殊领域例外】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特殊领域的认证认可、检验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认证认可、检验验收收费】认证认可、检验验收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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